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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金险是否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双方开启哲学与人伦烧脑辩论 法院最终这么判!
险联社 · 2026-06-20导语年金险中包含了死亡给付约定,是否需要被保险人同意?这种披着保险外衣的长期财务规划工具,究竟如何定性?双方进行了一场烧脑辩论。而不同的法院,给出了不同的判决。
年金险是否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年金险合同没有被保险人签字是否可以解除?
一方认为,因为包含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条件,所以必须被保险人同意并签字。甚至认为年金险附加万能险的合同,本质就是人身险中的两全保险。没被保险人签字,需要解除合同,退还全部保费。
一方认为,年金险核心功能是生存保障与养老规划,身故约定是终止合同的财产清算,而非独立的死亡风险保障,退保只能按照现金价值。
双方开启了一场关于“法律”、“道德风险”与“实质获利”的哲学辩论,最终法院这么判!

泰康年金险起争议
2018年1月,时年52岁的潘某甲作为投保人在泰康保险投保泰某乙福年金保险(分红型),泰某乙账户(至尊版)终身寿险(万能型)必选,被保险人为潘某甲的儿子潘某乙,潘某乙当时年龄22周岁,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潘某甲,受益比例100%。
交费期间为15年,每年保费5万元,红利和生存保险金均转入万能险账户。
根据法院披露的内容显示,第六年和第七年开始领取特别保险金,第八年至退休前,每年领取生存保险金,退休后领取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金每年递增5%,领取到105周岁。
保证领取到99周岁,被保险人在此期间身故,一次性给受益人尚未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总额。
身故保险金约定如下:
养老保险金首次领取前,为已交纳的保险费总额与被保险人身故之日现金价值的较大者;
养老保险金首次领取后,身故保险金为零。
可以看出,这款年金险约定内容与一般的年金险大同小异。
2018年1月至2014年1月,潘某甲共计缴纳保险费35万,第六和第七年领取特别保险金12.48万及红利1.5万。
在缴纳了7年保费后,潘某甲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全部保费25万。
理由是自己被误导,以为在购买保险后的第六年开始,便逐年返还当年所交纳的保险费,但实际上从第八年开始交纳的保险费便不再返还。而且被保险人潘某乙对投保情况不知情、不同意,案涉保单中的被保险人签名处的“潘某乙”并非自己本人签字。
泰康保险对此并不认可,并提交了投保单、投保提示书和保险单送达回执以及电话回访录音,证明潘某甲在投保时多次确认被保险人处的签字系被保险人所签。

双方开启烧脑辩护模式
潘某甲及其代理人一方
1、案涉合同必须被保险人同意并签字
潘某甲及其代理人称,《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约定,以死亡为给付条件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合同无效。
案涉年金险(分红型)及终身寿险(万能型)(必选),保险责任中均明确约定了“身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与金额,阅读指引明确写明“提供生存、身故、投保人意外身故/高残豁免保险费保障及保单红利”。
案涉保险合同中生存金给付与身故后果紧密关联,进一步印证其“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性质。
案涉保险产品年金保险与终身寿险紧密相连,不可分割,从任何角度都不能隔离开案涉保险具有“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性质。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以“获利”或“道德风险”实质判断为前提。
首先,“道德风险”的防范是《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立法目的之一,但非其适用的唯一前提。
该条款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其适用条件仅在于“合同是否包含死亡给付条件”以及“是否经被保险人同意”。只要符合这两个形式要件,即应适用,而不应以法院事后判断是否存在实质“获利”或“道德风险”来排除该条款的适用。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立法本意,更是对作为一个有意识的完整主体的人行使自己生命相关权利的尊重,只要保险合同中含有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无论该条款是主险还是附加险,也无论该给付在合同整体利益中的占比如何,均应适用该强制性规定,即便身故保险金给付金额不高,但不能否定仍是以“保险金”进行了“生命的标价”。
其次,是否“获利”并非判断合同性质的依据。
合同的性质应由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决定。保险人对于某一时间段内发生的某些特定事件进行承保是保险法基本原理决定的,并非对特定时间段内发生特定事件的引导和限制,不能说就是为了追求高额风险金才制作并去投保具有身故保险金的保险产品。
案涉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身故保险金的给付,其性质即包含死亡给付条件。被保险人的同意,是其生命权、健康权与合同缔约自由的体现,不能因保险金数额的计算方式而剥夺法律赋予其的此项同意权。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管理办法》
另外,根据《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管理办法》第七和第八条规定,两全保险是指既包含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又包含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
结合上述规定,本案保险产品应为人寿保险中的两全保险。
即便对本案保险产品性质有争议,也应当遵循《保险法》第三十条的立法本意,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认定为两全保险。
并且案涉保险合同是要求被保险人亲自签字的,如果不属于《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何必多此一举呢?
同时潘某甲的代理人列举了如下判决案例,证明只要合同含有身故保险金条款,即属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必须获得被保险人同意。年金险也必须被保险人亲自签字,合同才能有效: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商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案涉保险为泰康财富人生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6497号民事判决书,案涉保险为泰康鑫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

云南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26民终1708号民事判决书,案涉保险为泰康汇赢年金保险(分红型);
2.案涉合同指定受益人必须被保险人同意
潘某甲及其代理人认为,依据《保险法》第39条第二款“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和《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的规定,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否则指定受益人的行为无效,进而签订的合同无效。
被保险人潘某乙对投保事宜不知情且未同意。在2025年潘某甲因退保险费产生纠纷后被保险人才知晓此事,且明确表示不同意该投保行为。
3、泰康公司存在重大过错
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对于含有死亡给付责任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必须核实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案涉保险合同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是投保人,一审中不论是流于形式的电话回访还是庭审质证,都没有对被保险人是否同意投保人作为受益人进行审查,忽略了重要事实。
保险公司及其经纪人明知涉及死亡给付责任,却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如要求被保险人面签、录音录像、对被保险人进行独立回访等进行核实。
潘某甲已明确提出该电话回访对象仅为投保人(潘某甲),无法证明被保险人已同意,且通话内容中客服人员询问是您本人签字吗,投保人回复是自己的签字,也没有询问被保险人是否同意投保人作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整个通过内容没有被保险人的回答。
回访电话只是保险公司走流程的手段,内容往往千篇一律,形式大于实质,不能以形式性内容决定被保险人是否同意的实质性内容,更不能以回访电话替代被保险人没有亲自签字的事实。
投保人是否实际理解合同条款,特别是涉及分红、责任免除等关键内容,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难以通过书面声明单独证明。
涉案保险产品因涉及红利分配和身故保险金,较之一般保险产品更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保险公司应本着最大诚信原则,全面、客观、明确、有效地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如口头解释、提供详细说明材料等,确保投保人真正理解合同条款的内容与后果。很显然,保险公司并没有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详细解释,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根据《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产品,对销售过程关键环节以现场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予以记录。
第七条规定,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保险产品的,录制内容应包括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合同内容。
保险公司并未依据上述要求对整个投保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也未提供曾经询问投保人是否同意录音录像的视频证据,说明案涉保险合同销售过程不合法、不合规。
4、保险代理人存在返佣行为
保险代理人曾给潘某甲返佣2万元,足以证实整个销售过程的违规性与误导性。
5、案涉保险产品收益率不如银行存款收益
案涉保险名称为分红型保险,但并没有给潘某甲带来多少分红收益,以同期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利息计算,潘某甲向保险公司交纳的全部保险费在银行存款的利息约为保险红利的1.64倍,案涉保险产品红利远不如银行存款利息。没有达到普通消费者对分红型保险的期待预期,实则是长期占用投保人资金。
虚报高额红利诱导潘某甲投保,违反行业规定,该事实虽不直接决定合同效力,但印证了在销售时可能存在虚报收益、误导投保的行为,与潘某甲主张的受误导投保事实相互吻合,亦反映出按现金价值退保将对潘某甲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泰康公司一方
该年金保险的主要内容是在被保险人生存的不同阶段给予定期的利益分配,是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其核心功能是生存保障与养老规划。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其保障核心为死亡风险的人寿保险有本质的区别。
案涉合同身故保险的内容是对投保人所交保费或保单现金价值作出基本等额的返还,属于保险费返还性质的安排,其法律意义在于终止合同的财产清算,而非独立的死亡风险保障,
同时,本案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存在父子、父女血缘关系,具有天然的信任基础,身故返还仅为已交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不存在获利空间,不属于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制范围。
潘某甲亦无有效证据证实案涉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无有效证据推翻上述承保资料的真实性及投保人在保单回执、电话回访确认的事实。
案涉保险合同已持续7年之久,潘某甲称身为投保人子女的被保险人对案涉保险不知情不同意不认可不仅缺乏依据,也与常理不符,不能成立。
因为案涉保险合同签订时山东临沂市人身保险业务未实行强制双录,年金保险合同的投保单上是否是被保险人本人签字及是否有现场同步录音录像均不影响案涉保险合同的效力。
法院一审和二审均判潘某甲一方败诉
一审法院认为,潘某甲购买的年金险,保险人的主要给付义务是按年给付特别保险金、生存保险金、养老保险金。案涉保险虽然包含身故保险金内容,但相关保险责任约定为在养老保险金首次领取前身故,身故保险金为已交纳的保险费总额与被保险人身故之日本合同现金价值的较大者,在养老保险金首次领取后身故,身故保险金为零。
同时案涉终身寿险(万能型)中关于身故保险金的约定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身故保险金为被保险人身故之日本合同的保单账户价值与基本保险金额之和。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自被保险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身故,身故保险金为被保险人身故之日本合同的保单账户价值与基本保险金额之和,扣除身故之日前180日内增加的可选基本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身故,身故保险金为被保险人身故之日本合同的保单账户价值。
综上,被保险人身故,投保人从被保险人身故中并不能获利,不存在被保险人的人身在高额保险金额的诱惑下处于高度危险状态的道德风险,因此案涉保险合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所规范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该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不影响其效力,故潘某甲要求确认案涉保险合同无效并退回所交的保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该合同的主要给付义务以被保险人生存为前提,符合年金保险的本质特征。虽然案涉合同同时约定了身故保险金,但对其内容应作实质性审查:
案涉合同中的身故给付并不具有传统人寿保险的“以小博大”的风险保障功能,其实质是对投保人已交保费或保单现金价值的返还,属于年金保险合同终止时的财产清算,而非以被保险人死亡为风险标的的独立保障。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防范道德风险,即防止投保人或其他利益相关方为谋取高额保险金而故意伤害被保险人。
因此,该条款的适用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死亡给付具有“风险杠杆”效应、投保人可能从被保险人身故中获取超出已交保费的不当利益为前提。
本案中,案涉合同的身故保险金仅为已交保费或现金价值的返还,投保人潘某甲从被保险人身故中并不能获得任何额外经济利益,更不存在高额保险金诱惑下的道德风险。在此情形下,若机械适用该条规定,不符合该条款的立法目的。
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合同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所规范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合法有据。
一审法院未启动笔迹鉴定程序、未就被保险人同意问题进行实质审理,并不影响裁判结果的正确性。
潘某甲另主张存在返佣行为、销售过程未录音录像、产品收益低于银行存款利息等事实。上述事由即使属实,也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亦不影响本案对合同性质的认定。(2026)鲁01民终76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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