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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监管部门对保险投诉定调 优先采用调解方式化解纠纷

险联社 · 2026-03-20

导语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要求金融机构在与金融消费者订立合同时,可以约定优先采用调解方式化解纠纷,并将该项工作开展情况纳入本单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绩效考评内容。

投诉保险公司以后有法可依了。

今天,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公布《银行保险机构金融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规范银行保险机构金融消费投诉处理工作。

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年发布的《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在此基础上,进行了修改,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要求:

1、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切实履行消费投诉处理主体责任,加强对本单位及其分支机构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的管理、指导和考核。

2、各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在消费投诉处理和纠纷多元化解方面的行业自律作用,协调、促进其会员单位妥善处理消费纠纷和开展溯源整改。

3、金融消费者应当诚实守信,通过正当途径客观、理性反映诉求,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滥用消费投诉权利、利用消费投诉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扰乱消费投诉秩序、金融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

具体来看,《征求意见稿》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指定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机构负责人分管本单位消费投诉处理工作,并合理配备工作人员。要开展消费投诉风险排查,对金融消费者咨询、意见、建议等反映的苗头性问题,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升级为消费投诉。针对投诉突出问题,查找薄弱环节和风险隐患,改进完善经营指标设置、产品开发、营销管理、业务流程、客户服务、考核激励机制等。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消费投诉统计分析、纠纷化解等制度,定期开展消费投诉情况分析。应当加强对第三方机构合作业务消费投诉的管理,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双方因合作业务而产生的消费投诉处理的责任和义务,但不得以相关业务为第三方机构作出为由,转移、减免应承担的投诉处理责任。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合同约定,公平公正作出处理决定,对于事实清楚、争议情况简单的消费投诉,应当自收到消费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30日;情况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经其上级机构或者总行、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批并告知投诉人,可以再延长30日。

银行保险机构在与金融消费者订立合同时,可以约定优先采用调解方式化解纠纷。消费投诉处理过程中,可以引导投诉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消费纠纷。

投诉人同意调解,或者申请以调解方式解决消费纠纷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积极响应参与调解,并配合调解组织查明事实。

无正当理由,银行保险机构不得拒不配合调解或者不履行已达成的调解协议。

依法成立的金融纠纷调解组织出具的调解协议等,银行保险机构可以作为投诉处理的依据。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指定部门推动金融消费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支持、督导分支机构充分运用当地金融消费纠纷调解机制,并将该项工作开展情况纳入本单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绩效考评内容。

银行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投诉人及其代理人在投诉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消费投诉秩序的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劝阻。投诉人或其代理人滋事扰序、缠访闹访情节严重,银行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银行保险机构金融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银行保险机构金融消费投诉处理工作,推动金融消费纠纷多元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是指依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监管的金融控股公司、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托公司、理财公司、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再保险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组织、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金融消费投诉(以下简称消费投诉),是指金融消费者与银行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因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产生民事纠纷(以下简称消费纠纷),并向银行保险机构主张其民事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消费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多元化解、便捷高效和标本兼治原则。

第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切实履行消费投诉处理主体责任,加强对本单位及其分支机构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的管理、指导和考核。

第六条 各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在消费投诉处理和纠纷多元化解方面的行业自律作用,协调、促进其会员单位妥善处理消费纠纷和开展溯源整改。

第七条 金融消费者应当诚实守信,通过正当途径客观、理性反映诉求,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滥用消费投诉权利、利用消费投诉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扰乱消费投诉秩序、金融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

第八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消费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推动完善消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第九条 金融监管总局指导建设行业性消费投诉反映渠道,各派出机构指导和推动建设辖区消费投诉反映渠道,为金融消费者反映与银行保险机构的消费纠纷提供便利。

第二章 制度机制

第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提供充分资源保障消费投诉处理工作顺利开展,指定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机构负责人分管本单位消费投诉处理工作,设立或者指定本单位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的管理部门并合理配备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开展消费投诉风险排查,对金融消费者咨询、意见、建议等反映的苗头性问题,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升级为消费投诉。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健全溯源整改机制,针对投诉突出问题,查找薄弱环节和风险隐患,改进完善经营指标设置、产品开发、营销管理、业务流程、客户服务、考核激励机制等。

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健全消费投诉处理工作制度,明确消费投诉处理流程、责任分工、处理时限等要求。

第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机构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的指导,对下级机构化解难度大、处理效果不佳、矛盾久拖不决的投诉,及时提级处理。

第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消费投诉统计分析、纠纷化解等制度,定期开展消费投诉情况分析。

第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对第三方机构合作业务消费投诉的管理,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双方因合作业务而产生的消费投诉处理的责任和义务,但不得以相关业务为第三方机构作出为由,转移、减免应承担的投诉处理责任。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将第三方机构履行消费投诉处理责任和义务情况纳入合作第三方机构的准入退出评估机制。

第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健全消费投诉处理考核评价制度,将消费投诉以及处理工作情况纳入各级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机构负责人、相关人员综合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银行保险机构开展考核评价时,应当综合运用正向激励和负面约束手段,合理分配相关指标的占比和权重,不得简单以消费投诉数量作为考核指标。

第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加强消费投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提高信息化水平。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消费投诉处理登记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消费投诉登记记录、处理意见等书面资料或者信息档案应当存档备查。相关材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投诉办结后3年,法律、行政法规对保存期限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消费投诉处理、溯源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照相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管理人员责任。

第三章 消费投诉处理

第十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负责处理因购买、使用其产品或者服务产生的消费投诉。

银行保险机构开展消费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充分考虑和尊重金融消费者的合理诉求,公平合法作出处理结论。

第二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畅通消费投诉渠道,设立或者指定投诉接待区域,配备录音录像等设备记录并保存消费投诉接待处理过程。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官方网站、移动客户端、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本单位的消费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等投诉渠道信息和消费投诉处理流程,开通电子邮件、官网平台等互联网投诉渠道的,应当公布本单位接收消费投诉的电子邮箱、网址等。在产品或者服务合约中,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提供投诉电话等投诉渠道信息。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人应当通过银行保险机构公布的投诉渠道提出消费投诉。

采取面谈方式提出消费投诉的,投诉人应当在银行保险机构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名投诉人采取面谈方式提出共同消费投诉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5名。

第二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可以要求投诉人提供以下材料或者信息:

(一)投诉人姓名(名称)、身份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银行保险机构的名称、银行保险机构从业人员的情况及所属机构的名称;

(三)投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相关依据;

(四)投诉人提交书面材料的,应当由投诉人签字或者盖章,并提供投诉人身份证明文件。

银行保险机构已经掌握或者通过查询内部信息档案可以获得的材料,不再要求投诉人提供,但为核验投诉人真实身份信息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人提出消费投诉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诉,除第二十二条规定材料或者信息外,其代理人应当提供经投诉人亲笔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代理人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接受金融消费者继承人提出的消费投诉,除第二十二条规定材料或者信息外,可以要求提供继承关系证明。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人提出消费投诉,应当客观真实,对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银行保险机构受理消费投诉,应当依法核实投诉人身份。

投诉人或其代理人捏造、歪曲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银行保险机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银行保险机构可以在收到投诉后告知投诉人在15日内补充提供有关材料或者信息。投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充提供的,视为放弃投诉,银行保险机构可以不再处理:

(一)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有误、信息不全导致无法确定被投诉机构的;

(二)投诉人未提供关键身份信息、有效联系方式或材料,导致无法确认投诉人或其代理人身份的。

需要投诉人补充材料或者信息的,处理时限于材料或者信息补充完成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可以接受投诉人撤回消费投诉。投诉人撤回消费投诉的,消费投诉处理程序自银行保险机构收到撤回申请当日终止。

第二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投诉人及其代理人在投诉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消费投诉秩序的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劝阻:

(一)在被投诉单位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被投诉单位,拦截工作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三)侮辱、辱骂、殴打、威胁单位工作人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毁坏财物;

(四)在投诉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投诉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投诉,或者以消费投诉为名借机敛财;

(六)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投诉人或其代理人滋事扰序、缠访闹访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相关法律法规的,银行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各相关行业协会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配合依法打击扰乱消费投诉秩序的非法代理维权等行为。

第二十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消费投诉处理回避制度,收到消费投诉后,应当指定与被投诉事项无直接利益关系的人员核实消费投诉内容,及时与投诉人沟通,积极通过协商方式解决消费纠纷。

第三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合同约定,公平公正作出处理决定,对于事实清楚、争议情况简单的消费投诉,应当自收到消费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30日;情况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经其上级机构或者总行、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批并告知投诉人,可以再延长30日。

消费投诉处理过程中需外部机构进行鉴定、检测、评估、调解等工作的,相关期间不计入消费投诉处理期限,但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

投诉人在消费投诉处理过程中再次提出同一消费投诉,银行保险机构可以合并处理,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处理期限自收到新的投诉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银行保险机构发现被投诉人非本银行保险机构的,或者投诉不是由金融消费者本人或其代理人、继承人提出的,可以不予办理,并告知投诉人或其代理人。

第三十一条 银行保险机构在告知投诉人处理决定时,应当说明对消费投诉内容的核实情况、作出决定的有关依据和理由,以及投诉人可以采取的申请核查、调解等救济途径。

银行保险机构告知投诉人处理决定后,投诉人没有新的事实、证明材料,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的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投诉,为重复投诉。银行保险机构收到重复投诉后,可以不再重复处理,但应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 投诉人对银行保险机构分支机构消费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上一级机构书面申请核查。核查机构应当对消费投诉处理过程、处理时限和处理结果进行核查,自收到核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查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投诉人可在收到核查结果之日起30日内逐级向核查机构的上一级机构直至总行、总公司书面申请核查。

投诉人超过30日提出核查申请的,银行保险机构可以不受理并告知投诉人。银行保险机构总行、总公司已作出核查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投诉人再次就同一投诉事项申请核查的,银行保险机构可以不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投诉人告知相关事项并保留相关证明资料,投诉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告知期限内当面递交,或者通过邮寄方式寄出。

采取短信、电子邮件等可以保存的电子信息形式告知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告知期限内发出。

采取电话形式告知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告知期限内拨打投诉人电话。

委托代理人投诉的,告知金融消费者本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的,视为履行告知义务。

银行保险机构与投诉人对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期限、告知方式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内容履行。

第三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在消费投诉处理工作中,应当保护投诉人信息安全,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受侵犯。

第四章 消费纠纷多元化解

第三十五条 金融消费者与银行保险机构发生消费纠纷的,鼓励金融消费者首先向银行保险机构反映,鼓励双方当事人依法平等协商,自行和解。

第三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在与金融消费者订立合同时,可以约定优先采用调解方式化解纠纷。消费投诉处理过程中,可以引导投诉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消费纠纷。

第三十七条 投诉人同意调解,或者申请以调解方式解决消费纠纷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积极响应参与调解,并配合调解组织查明事实。

无正当理由,银行保险机构不得拒不配合调解或者不履行已达成的调解协议。

依法成立的金融纠纷调解组织出具的调解协议等,银行保险机构可以作为投诉处理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应调响应、调解权限动态授予和异地授权、解纷方案快速审批机制。鼓励积极参加调解组织小额纠纷快速解决机制,建立“小额补偿、小额理赔”机制,促进消费纠纷化解。

第三十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指定部门推动金融消费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支持、督导分支机构充分运用当地金融消费纠纷调解机制,并将该项工作开展情况纳入本单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绩效考评内容。

第四十条 各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自律作用,督促会员机构积极参与调解工作。

各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为依托其开展调解工作的调解组织提供运行保障,促进调解组织独立运作、中立调解。

第四十一条 金融消费者向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反映与银行保险机构的消费纠纷的,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尊重金融消费者意愿,依照有关规定积极引导和解调解。

第四十二条 金融监管总局各派出机构应当督促其作为业务主管或指导单位的调解组织完善制度机制、加强内部管理、规范调解流程,依法依规、公正中立开展调解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明确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设立消费投诉转办服务渠道,金融消费者对银行保险机构作出的消费纠纷处理结果不接受的,可以通过该渠道提出。

金融消费者向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反映消费投诉事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通过正规渠道客观真实反映情况。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发现提供虚假材料、滥用消费投诉权利、利用消费投诉牟取不正当利益,扰乱消费投诉秩序、金融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或者其他符合相关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五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的消费投诉处理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辖区内消费投诉反映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消费投诉转送被投诉银行保险机构并告知投诉人,投诉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委托代理人投诉的,告知金融消费者本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的,视为履行告知义务。

第四十六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综合运用风险提示、监管谈话、提出监管意见、通报、监管评价等监管措施,督促银行保险机构做好消费投诉处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银行保险机构消费投诉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的要求,报告本单位消费投诉管理工作责任人名单及其变动情况。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的要求,报告本单位消费投诉数据、消费投诉处理工作情况,并对报送的数据、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视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实施消费投诉处理相关制度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告消费投诉处理工作有关情况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消费投诉并告知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调解工作或者履行调解协议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内”“以上”均包含本数。本办法中除“7个工作日”以外的“日”均为自然日。本办法所有期间自收到材料的次日开始计算。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金融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银行业保险业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3号)同时废止。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监管总局发布的规定、通知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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