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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复效等待期患重疾去世 保险公司拒赔 法院这么判

险联社 · 2026-01-27

导语一名保险代理人为丈夫购买了重疾险,在复效等待期丈夫患癌,保险公司认为按照合同规定,不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终止并退还保费。

最近,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判决结果,曹某丈夫在重疾险合同复效后等待期内病故,曹某向保险公司申请身故理赔,而保险公司仅退还已缴的保费。

最终,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和再审,认为等待期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均驳回了曹某的诉求。

曹某是一名保险代理人,2020年6月22日,曹某为其丈夫沈某投保了人保寿险无忧人生2019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受益人为曹某,合同生效时间为2020年6月23日零时零分。

2023年6月23日,曹某对该保险进行复效,合同生效时间为2023年6月24日零时。

这次,曹某还为沈某增加投保了人保寿险悠享嘉倍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受益人为曹某,合同生效时间为2023年6月24日零时零分。

也就是,曹某为丈夫沈某投保了两个重疾险合同,一个保额为10万元(人保寿险无忧人生2019重大疾病保险),一个保额为20万元(人保寿险悠享嘉倍重大疾病保险)。

3天后,2023年6月27日,沈某在天津市肿瘤医院诊断为残胃胃体及吻合口弥漫溃疡浸润病变,随后被诊断为胃恶性肿瘤。2024年4月24日,沈某因“胃恶性肿瘤”抢救无效死亡。

曹某认为:

沈某于2024年4月身故,已过180天身故等待期。提出理赔时间是2024年6月,时效已过一年,身故时间也在复效后10个月。

中国人保寿险内蒙古分公司应向曹某支付沈某身故保险金合计30万元。

保险公司认为:

案涉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自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确诊重大疾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终止并退还保费。

曹某作为资深保险代理人,通过亲笔签名、双录视频、微信回访等方式确认知晓该条款。

沈某于2023年6月27日确诊胃低分化腺癌,该时间处于保险合同的180日等待期内。合同已因等待期内确诊重大疾病而终止,不存在保险责任承担基础。

等待期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即使认定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通过字体加黑、阴影标注等方式履行提示义务,并经曹某签字确认,符合法律规定。

现有证据显示其在投保及复效时故意隐瞒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及投保情况,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最终法院认为:

案涉两份保险条款均约定,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重大疾病,或发生全残、身故的,有180日的等待期,等待期内不承担保险责任。

该等待期条款内容,在不承担保险责任部分均采用了字体加黑及文字后附阴影体现,在具体发生情形部分采用表格及附加阴影方式体现。曹某在人保寿险无忧人生2019重大疾病保险的《投保人声明》及人保寿险悠享嘉倍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合同电子送达回执》《新契约微信回访问卷》中签名。

因此,保险公司已依法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案涉合同条款对曹某具有约束力,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在该等待期条款产生效力及案涉合同已经终止的情况下,原审认定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案涉保险的理赔责任,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保险复效指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恢复保单效力的行为。

对于保险复效等待期条款效力认定,业内也有不同观点。

2024年6月,人民法院报曾发表一篇文章《人身保险合同复效等待期条款效力的认定》,张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张某于2018年10月10日交纳首期保费,第二期保费未在2019年10月11日前交纳。2020年5月8日,张某申请复效,补交了保费及利息。2020年11月1日,张某被确诊患有甲状腺恶性肿瘤。

张某以其所患疾病系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符合保险合同关于豁免保险费的约定为由,要求某保险公司退还2021年、2022年已交纳的保险费并豁免之后的保险费。

本案中,关于如何认定案涉保险合同复效等待期条款的效力,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关于复效等待期的约定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条款范畴,保险人应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关于复效等待期的约定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为有效条款,保险人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的法官(本文作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首先,复效等待期条款不符合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

保险法第十九条意在督促保险人公平合理地制定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复效等待期却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无论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均为无效条款。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投保人补交欠付的保险费及利息后,中止的保险合同应立刻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

其次,复效等待期条款违背了权利义务平等原则。

案涉保险合同整体期间不长,但约定的复效等待期较长,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况且,在投保人补交保费以及利息后,与没有发生中止情形的保险合同并无本质区别,保险人亦无损失。

最后,复效等待期条款转嫁了保险人本应承担的风险。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只有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保险人才可以拒绝恢复效力。在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即使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发生变化,亦属于保险人在最初订立合同时便已经预测到的,包含在危险评估的范围之内。如果在合同复效时再增加等待期,相当于将保险人应承担的风险转嫁到了投保人身上,不仅排除了投保人的权利,也加重了其责任。

虽然在法律业界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不过一般申请复效时,通常需要重新进行健康告知,还得重新计算等待期。所以健康类保险最好还是按时交保费,省心省力。

保险复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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